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校教职工的工作纪律性,严格教职工考勤制度,严肃校纪校规,维护学校正常工作秩序,保障教学科研和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2012年)和《山西省省属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晋人社厅发〔2011〕138号)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校事业编制内教职工。人事代理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纪律与管理规范
第三条 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规,自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诚实守信,团结协作,勤奋工作,尽职尽责。
第四条 教职工一律实行考勤。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实行上下课考勤,管理、教辅、工勤等岗位工作人员实行坐班制考勤。
(一)教师应认真完成本人所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未经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系部批准,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停课、调课、推迟上课或提前下课,不得自行请他人为自己代课,不得无故缺席学习、会议、教研及各项集体活动等。
(二)管理、教辅、工勤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学校上下班时间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认真完成本人所承担的工作,不得无故迟到、早退,不得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岗位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经学校批准,扶贫挂职、到企业锻炼以及借调外单位工作的人员,须每月向所在部门提交扶贫挂职单位、锻炼企业以及借调单位出具的考勤证明,由所在部门按月报人事处备案。
(四)经学校批准,脱产在国内学习进修的,每学期末向所在部门提交学习进修单位出具的学习研究出勤证明;出国六个月及以上的,每三个月(90天)通过电子邮件向所在部门提交一份学习工作生活情况报告。以上证明或报告由所在部门报人事处备案。
第五条 教职工因各种原因不能到岗上班,必须提前或及时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休假期满后及时办理销假手续。教职工应服从组织安排,在规定日期到岗工作。
第六条 教职工参加校级会议,由召集部门或会务组进行考勤。会后召集部门或会务组落实考勤情况,经部门主要领导、分管校领导签字,召集部门盖章,书面报人事处。未签到一次按缺勤半天计,人事处对缺勤人员按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经学校批准正式录用或聘用的人员,应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办理入校手续,并签订服务协议或聘用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分配部门报到。
第八条 教职工离岗(脱产)参加国内外学习、进修或从事博士后研究,无论期限长短,均须提前两个月按规定办理脱产学习(研究)申请审批手续。未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或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
教职工因上述事由在申请国家、省、校等各级各类基金资助计划前,应获得所在部门书面同意,否则,所在部门和学校根据工作情况和需要,可不予批准脱产学习(研究)。
获得批准的教职工在出发(离岗)日期的前两周内,向所在部门和人事处办理离岗手续。未办理离岗手续的,视为旷工,同时按旷工的有关规定处理,自离岗之下月起停发一切薪酬待遇。
获得批准的在职脱产进修学历学位人员(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除外)在批准的离校期限内,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不予发放。
对管理、教辅等坐班制岗位的工作人员,学校一般不鼓励离岗学习进修。除受学校指派离校进行本职岗位业务培训外,无论是否得到基金资助,管理、教辅等岗位工作人员自愿离校参加学习进修期间,原工作岗位解聘,人事关系转回人事处管理,停发一切薪酬待遇;进修结束如愿返校工作,人事处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人专业及特长等安排工作,薪酬待遇根据新上岗位职务等予以核发。如不愿回校工作,本人应尽快办理离职手续。
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教职工,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等待遇,人事关系转回人事处管理,保留公职一年。
第九条 出国(境)学习培训人员、国内进修学习人员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学习单位纪律,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行程路线等执行,严格履行所签协议,努力学习,广泛交流,宣传学校,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按期完成学业和研究任务,按时返回学校工作。
第十条 出国(境)人员按期返校后,应在半个月内到人事处、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所在部门报到,交验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入档材料,交验护照(通行证)入境时间,办理相关上岗手续。
国内进修学习按期返校后,在半个月内到人事处、所在部门报到,交验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入档材料,办理相关上岗手续。
第十一条 公派出国(境)人员、国内进修学习研究人员因科研工作、学习研究需要,确需延长批准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书面延期申请手续。学校批准延期的延长期间内停发绩效工资。未办理或未批准延期的,超过批准期限后仍未返校报到,视为逾期未归人员,自期满之下月起停发一切薪酬待遇。长期逾期未归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经学校批准按调出、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终止)合同等方式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各类离校人员,以及按上级任命的调离人员,在接到办理离校通知的一个月之内,应与学校相关部门按照学校相关规定,结清人事、工资、社会保险、财务、资产、房屋等各种关系。
各类离校人员中,服务期未满的(不含上级任命的调离人员),应按所签服务协议或学校有关服务期的规定,向学校缴纳经济补偿金;工资已停发的,停薪期间已由学校代缴的各种社会保险金,由个人补交回学校(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
第十三条 已离校人员回校办理个人事务,须先向人事处提交办理个人事务书面申请书,人事处需查证其是否已与各部门结清校内关系。如未结清关系,责令其先行补办。如已结清所有校内关系,人事处向承办部门出具同意办理意见。为维护学校利益,离校人员如无人事处签署的同意办理意见,学校各职能部门、原所在部门都不得为其出具相关证明、提供任何服务,否则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承办人员责任,给学校造成损失的,承办部门领导和承办人员负责追偿或先行赔偿。
第十四条 教职工从事校内外兼职活动,应在高质量完成本职教学、科研、管理等任务的前提下,按相关程序申请,经所在部门同意,报学校审核、批准,签订兼职协议后方可进行。严禁未经学校批准在外兼职(学术类团体除外),严禁全职兼职。违规兼职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不得擅自向校内外其他部门借调工作人员或擅自安排本部门职工到校内外其他部门工作。未经学校批准,安排借调的,除责令召回借调人员,还将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按10%扣发其基础性绩效工资,借调人员未在限期内返回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停发一切工资待遇。
如确需借调工作人员,借调科级以上干部须征得学校党委组织部同意,借调其他工作人员须征得人事处同意,并签订借调协议,到人事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教职工受所在部门指派,在非工作时间加班或值班,所在部门根据工作情况可安排补休。
第十七条 教职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属于旷工。
1.不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被批准而擅自不上班;无故缺席会议。
2.擅自出国(境)或擅自离岗外出学习、研究。
3.休假期满不申请续假,或申请续假未被批准的超假部分。
4.请假理由经查明是弄虚作假。
5.在病假、事假期间,从事与请假事由不相符活动,或从事经济劳务活动。
6.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调动,拒不到新岗位工作,或无正当理由拖延超过报到日期。
7.因违法打架斗殴致伤致残等不能上班,或因无理取闹造成缺勤。
8.经批准在职参加进修学习培训的人员,学习期间擅自中断学习,从事其它活动。
9.离校手续未办结,擅自不上班。
10.其他经学校认定属于旷工行为的。
第三章 考勤管理
第十八条 考勤是实施各类考核、奖惩、职务任免、职称晋升、岗位聘用、薪酬发放、工资晋级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考勤管理以机关处室、系部、教辅机构等为管理单元,各部门党政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各部门需选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的教职工担任考勤员,负责本部门教职工出勤情况的登记、汇总和报送工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考勤责任制度,严格执行请假、假期天数审批手续和销假手续,建立教职工考勤台账,准确记录教职工出勤情况。部门领导要及时掌握考勤情况,切实履行检查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考勤工作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本部门人员的出勤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对各种不在岗人员的情况,在填写报送考勤汇总统计表时,要据实填报,并附加说明和原始证据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于每月五日前,将经本部门盖章、负责人签字后的上月教职工考勤汇总统计表和所附的请假表复印件报送学校人事处,同时接受本部门教职工监督。
对于不能按时报送考勤的部门,学校将缓发该部门下个月所有教职工的奖励性绩效工资,责任由所在部门自负。
第二十二条 人事处对各部门报送的考勤汇总统计表进行审核,对各类按规定应扣发工资待遇的人员,进行核算、造册,通知财务处在次月执行扣发。
第二十三条 人事处会同校长办公室、纪检委办公室(监察室)、党委组织部、教务处、工会等部门,不定期到各部门按教职工花名册检查出勤情况和劳动纪律执行情况,被检查部门要积极配合,提供所有不在岗人员的请假表或批准材料。检查结果向全校通报。
第二十四条 全校教职工对考勤工作可进行监督,如有问题可向纪检委办公室(监察室)和人事处举报。
第二十五条 若所在部门对教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进行瞒报、漏报,一经核实,学校给予全校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该部门领导和考勤员的行政责任,并扣发当月10%的基础性绩效工资。若发生与缺勤人员做交易、为其做掩护等营私舞弊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规章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对处理不服或遭受打击报复的,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进行申诉。
第四章 请销假制度与假期待遇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因事、因病等原因请假,需说明请假理由、期限,按照管理权限逐级进行审批。除特殊情况外,请假原则上以不影响本职工作为前提。
第二十八条 请假程序与审批权限
教职工因各种原因不能上班,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认真填写《太阳集团tcy8722教职工请假审批表》并按各级各类人员请假审批权限予以审批,经批准后,将请假审批表交所在部门考勤员保存,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请假或来不及办理时,应口头或通过电话或委托他人请假,并尽快补办书面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下列假期天数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一)校级领导、中层处级干部请假
校级党政领导请假,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请假报备手续交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存查。学校中层干部请假,按党委组织部有关规定审批,请假报备手续交所在部门存查。
中层正职(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请假3天(含3天)以内的,由分管校领导审批;请假3天以上的经分管校领导签注意见后,由党委书记、校长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中层副职请假3天(含3天)以内的,由部门正职审批;请假3天以上,7天(含7天)以下的由部门正职签注意见后,分管校领导审批;请假7天以上的由部门正职、分管校领导签注意见后,党务干部副职由党委书记批准,行政部门副职由校长批准,并报人事处备案。
(二)科级干部、普通教职工请假
1.事假
教职工因处理个人事务可以请事假,单次原则上不能超过14天,一年内累计不准超过60天。事假在7天以内(含7天),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7天以上14天以内(含14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注意见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14天以上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签注意见后,报党委书记或校长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教职工因私出国(符合出国探亲条件的除外),按请事假和学校出国人员管理规定办理审批。
2.病假
教职工因病不能正常工作可以请病假。
病假在7天以内(含7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7天以上14天以内(含14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注意见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14天以上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签注意见后,报党委书记或校长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请病假7天以上的,需提交急诊医院或市直管单位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必须注明病名,建议休息天数)或住院证明。若无医院证明(或证明不符要求的)按事假处理,既无医院证明又未事先请假的,按旷工处理。
除精神病患者、重症患者外,请病假2个月以上的,或已累计病休2个月继续请病假的,还必须提交就诊记录、病历本等。
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在外地患病,必须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或住院证明。
3.探亲假
(1)教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工作满一年后,可申请探亲假,由所在部门批准。
教职工探望配偶,需对方单位提供两地分居证明,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30天;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20天。根据实际需要可给予路程假。
(2)教职工申请出国探亲,只能申请探望配偶,且须满足“配偶系公派出国留学、期限在一年以上、在国外学习已达一年”的条件,探亲假期视其配偶公派出国期限确定,每留学一年,给假一个月,最多三个月,不准延期。凭配偶出国留学材料,按学校出国人员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出国探亲,不能申请探亲假,按事假处理。
(3)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探亲假安排在寒暑假。除非特殊情况,其他时段请探亲假视同请事假。
4.婚假
教职工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享受婚假30天。
5.丧假
教职工的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死亡时,可给予丧假7天。家住外地的可另加往返路途天数。
6.生育假
教职工按有关规定生育子女,可以享受生育假。生育假分为产假、护理假、计划生育假、流产假、哺乳假等。请假时均须提供相关材料(包括结婚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等证明材料等)。
(1)女教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奖励延长产假6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女教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42天产假。
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上班工作的,经市直管单位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延长者,按请病假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女教职工未婚生育或计划外生育,不算产假,按病假办理审批。
(3)教职工接受绝育手术,术后享受节育假2至3周。接受其它节育手术,假期天数按医嘱建议。申请节育假需提交市直管单位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证明。
(4)配偶合法生育期间,男职工可给予15天的护理假;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需要另一方护理的,凭手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
(5)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工作时间内每天给予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7.其他假
(1)教职工因公(工)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经医院诊断认定,市级及以上相关部门鉴定后,可给予公(工)伤假。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团、女代表等参加有关会议可请公假,按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需要续假者,应在假期到期前办理完续假手续,按照前后总天数逐级报批,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休假,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条 教职工请假期满或假期未满提前上班,应及时到所在部门办理销假手续(本人、部门负责人分别在销假审批表上签名,并标注上班日期、超期天数)。
第三十一条 超过审批权限的休假天数,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类假期的待遇
1.事假
事假按工作日累计。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全年事假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特殊情况经批准事假超过60个工作日的,其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
2.病假
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病假超过6个月者,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3.探亲假
(1)国内探亲假期间,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聘为教师岗位的,按年度工作量完成情况发放),路费按规定报销。
(2)在批准的出国(境)探亲期限内,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聘为教师岗位的,按年度工作量完成情况发放)。逾期未归的,停发一切薪酬待遇。
4.婚假、丧假
婚假、丧假期间,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聘为教师岗位的,按年度工作量完成情况发放)。
5.生育假
(1)生育假期间,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照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聘为教师岗位的,按年度工作量完成情况发放)。
(2)根据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生育假期间,生育津贴与工资不能同享。
生育假期满后办理了延长休假的,延长期间执行病假待遇。
女教职工未婚生育或计划外生育,不享受生育假待遇,按病假待遇执行。
6.其他假
(1)公(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全额发放。治疗期满后,应做医疗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如需继续休养的,休养期间薪酬待遇根据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经医疗机构诊断可以恢复工作,学校安排了岗位,拒不上岗者,停发全部工资。
(2)公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
第五章 未聘人员与长期病休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关于未聘人员
未聘人员待聘期限最长为两年。
待聘期间,保留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关系,从转入待聘的次月起,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从第十三个月起,基础性绩效工资也予以停发。
待聘期间,未聘人员每周至少到人事处签到2次,若不按规定签到,每次计旷工一天。
待聘期间,未聘人员私自从事有偿收入活动,或在外就职,从发现之月起停发一切薪酬待遇。
未聘人员因个人原因解聘、拒聘或辞聘的,待聘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
未聘人员竞聘上岗后不满一年,因个人原因又被退回待聘的,待聘时间合并计算。
未聘人员待聘期满后,因个人原因仍未聘任上岗的,从期满之月起停发工资,并按限期调出、辞退、辞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方式处理,终止人事关系。
第三十四条 关于长期病休人员
长期病休人员(除重症患者)每年年底都要提供市级医院出具的原发疾病最新诊断证明、病历本或就诊记录。无故不按时提交,不再享受病休待遇,按旷工人员对待。诊断证明与病历本或就诊记录不相符的,或没有诊疗记录的,取消病休待遇。
长期病休人员病休期间从事与病休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或在外兼职,从发现之日起取消病休待遇,按旷工对待。
长期病休人员原发疾病已经治愈或减轻能上班的,转为待聘人员;失去劳动能力的,若符合退职或提前退休条件的办理退职或提前退休手续;离家出走失踪、失去联系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六章 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违反劳动纪律:
1.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离岗;无故缺席会议。
2.请假期满逾期未归。
3.擅自出国(境)或移民国(境)外。
4.擅自离岗外出学习或从事研究。
5.因公(私)出国(境)期满未归。
6.国内学习期满未归。
7.扶贫挂职、到企业锻炼期满未归等。
8.离校手续尚未办结即擅自离岗不上班。
9.借调校外单位已到期,未经学校批准不按时返校上班。
10.其他可认定为不在岗情形的,例如被公安、司法监察机关拘留、羁押、逮捕。
11.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外单位全职或兼职工作等。
12.其他经学校认定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学校各部门在每月汇总考勤时,按照前款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人员进行认定,形成《违反劳动纪律人员月报》,同时提交《违反劳动纪律人员处罚报告》,随月度考勤表一并报送人事处。
第三十七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每月统计《出国(境)逾期未归人员情况表》,通报人事处。
第三十八条 人事处根据各部门提交的《违反劳动纪律人员月报》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提供的《出国(境)逾期未归人员情况表》,以及本处掌握的审批材料,进行查证核实,同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对各类违反劳动纪律人员的工资待遇进行调整、扣发或停发。
第三十九条 原所在部门负责设法通知本人15天内回原部门报到。超过15天后仍不办理报到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第四十条 出国(境)逾期未归人员,从期满未归的下个月开始,停发一切工资待遇,保留公职一年,一年内仍未返校工作的,按不再保留公职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等方式,终止其人事关系。
第四十一条 被公安、司法等机关拘留、羁押、逮捕的,自接到相关机构的通知起,停发一切工资待遇。人事关系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劳动纪律人员不参加学校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职务晋升、工资晋级、住房调整等。
第四十三条 对教职工违反人事劳动纪律的处理,坚持批评教育、降低考核评价等级、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相结合的原则,视违纪性质、情节轻重及本人对错误认识的程度区别对待。通过对违纪人员的处理,增强本人和其他教职工自觉遵纪守法的意识。
对违反人事劳动纪律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对违反人事劳动纪律情节较重者,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学校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经济处罚为按比例扣发或停发薪酬待遇,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
第四十四条 关于迟到、早退及旷工的处理
(一)教职工一个月内无故迟到或早退累计达5次者,由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一年内无故迟到或早退累计超过10次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教职工年累计旷工不超过5个工作日,薪酬待遇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旷工年累计天数超过5个工作日,从下月起停发所有薪酬待遇。
教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人事关系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学人员违反教学纪律的,按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学习培训期间,发生擅自改变批准的计划、行程路线、安排等行为,除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所签资助协议执行处罚外,学校追缴违规违约期间的资助费用,按违规天数计算扣发相应的月工资和绩效工资等薪酬待遇,并全校通报批评,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七条 对工作安排、调整持有异议,但不按正常途径或合理方式提出,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无理取闹,经批评教育仍无转变,甚至谩骂、殴打领导和群众的,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玩忽职守,致使发生教学、科研、管理事故,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财产造成损坏者,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直至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在校外从事兼职活动,或擅自无偿占用学校的教学、科研、生产等设备资源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教职工,所在部门领导和学校职能部门应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或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没有国家、省规定的,按不少于20%比例扣发在此期间的工资待遇,并可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直至解除人事(聘用)关系。
第五十条 教职工擅自全职在校外单位工作,或在外单位担任领导职务,从发现之月起暂停工资;经学校批评教育后,仍不辞去兼职返回学校的,通知其在限期内办理辞职、调出或解除聘用合同等人事关系手续。期满后还未办理手续的,按自动离职或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聘用)关系。
第五十一条 对不遵守社会公德,破坏团结,制造事端,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或他人、学术不端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况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五十二条 教职工的行为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或符合聘用合同中规定的解除聘用合同等的情形,学校予以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三条 经学校批准同意辞职的,按相关规定办理辞职离校手续。学校不同意辞职的,应遵守学校劳动纪律,不得擅自离岗,否则按旷工或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类离校人员在限定的时间内,擅自不与校内相关部门办理或停止办理结清关系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人事代理人员按解聘处理)。
第五十五条 教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按照国家、省和太阳集团网址8722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停薪人员起薪后,停薪期间已由学校代缴的各种社会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一并由个人承担,一次性交清或从工资中扣回学校。
第五十七条 教职工犯罪判刑后,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处分日期从其服刑时间算起。
第五十八条 教职工受行政处分后,工资待遇按如下处理: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从处分生效的次月起,未明确新聘岗位或职务前,奖励性绩效工资暂不发放;明确新聘岗位或职务后,按新聘岗位或职务确定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并按新聘时间进行发放。
受到开除处分的,从处分生效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待遇,停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如处分生效时间与处分决定时间不一致,追缴已发放的工资待遇、代缴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九条 教职工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待遇按《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执行,绩效工资视情况事由确定补发与否。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学校原相关人事劳动管理规定作废,其它管理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有关条款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国家、省政策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