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促进学校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建设,维护学校自身合法权益,强化学校内部经济管理,提高学校教育资金使用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定》和《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审计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审计处对被审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本规定所称被审单位是指被审的学校各单位、部门或个人,下同。
第四条 审计处在学校校长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校长作为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要加强对本校内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审计处内部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解决审计人员的实际困难。
第六条 学校依法支持审计处独立开展工作,保证审计工作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合格的审计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员和兼职人员。
第七条 审计处对本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
(七)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学校领导、上级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审计处根据计划和安排可以对重大经济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处对本校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处在内部审计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被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负责人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校长批准,可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提出纠正违纪建议,提出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奖惩建议;
(八)根据学校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九)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十)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机关反映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需经审计处审签,方为有效:
(一)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
(二)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所属企业单位、校办产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关、停、并、转时的清产核资的结果;
(四)校长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职责权限:
(一)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必要时应实施回避。
(二)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三)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审计处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学校领导意见及上级要求和部署,拟定审计计划。
(二)审计处根据批准的审计计划确定审计事项,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
(三)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审计,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审计底稿;审计终结,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初稿并征求被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初稿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五)审计处根据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报校长审批。
(六)经审批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单位须提供书面整改措施及执行决定承诺书。
(七)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校长书面提出,校长在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八)审计处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九)审计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校长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上述条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上述条款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